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散装食品以价格实惠、种类多样、携带方便等特点成为众多消费者首选,然而,食品净含量“隐形缩水”及包装内干燥剂“悄然增重”等问题一直是消费者维权的焦点议题,其中关于散装食品“缺斤少两”的投诉举报问题尤为突出。中国消费者协会发布的2024年上半年全国消协组织受理投诉分析报告显示,网络购物“缺斤短两”现象时有发生。
现行法律法规或强制性标准并未要求散装食品标注干燥剂重量,也未对其可食用部分重量和干燥剂重量的合理比例作出明确规定。在执法实践中,如何准确界定这一行为及其法律责任?笔者认为,从保障消费者权益、维护市场秩序、弘扬公序良俗、倡导社会价值、弥补法律规范不足的角度考量,应当对散装食品干燥剂“悄然增重”的乱象予以规制。此外,从行政执法的效果来看,也不宜轻易认定当事人的行为无须承担行政责任,否则将会变相放任此种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滋长蔓延。
笔者在执法中接消费者举报,某食品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当事人”)生产的海苔肉松蛋卷干燥剂明显超重,不可食用部分占比近1/3,不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侵害消费者权益。经查,涉案海苔肉松蛋卷是非定量包装需计量称重销售的散装食品,其最小包装内含塑料托盘、干燥剂及蛋卷,外包装上未标注干燥剂或可食用部分重量。执法人员随机选取一份涉案海苔肉松蛋卷进行称重后发现该商品整体重66.5克,可食用蛋卷重43.1克,干燥剂重15.8克,内置塑料托盘重7.6克。当事人称商品包装内置塑料托盘是为定型保护以解决蛋卷易碎问题,干燥剂是为保持蛋卷干燥以保障储运需要,均为正常工艺所必需的包装材料和辅料。
该案的争议点在于,当事人未在外包装上标注干燥剂和内置托盘的重量,上述行为是否违法,如违法需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并不违法。涉案海苔肉松蛋卷是散装食品而非预包装食品,无须按照GB7718-2025《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要求标注净含量,也并不适用《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况且,涉案海苔肉松蛋卷外包装标签上已经标注足够多且超出法律法规对散装食品标签要求的信息,充分保障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因此,当事人的行为不侵犯消费者知情权。
另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违反《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生产的海苔肉松蛋卷是以计量称重结算的食品,属于《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规定的零售商品范畴,当事人生产该商品的目的就是销售,但涉案海苔肉松蛋卷可食用部分实际重量值与结算重量值之差为23.4克,明显不符合上述规定。据此,当事人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应当依据《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还有观点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的规定,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显然,干燥剂和内置塑料托盘重量是关系涉案海苔肉松蛋卷真实情况的关键要素,应为消费者所知悉。本案中,当事人未标注干燥剂和内置托盘的重量或占比,导致消费者在购买时无法获知可食用部分的实际重量,进而难以对商品的真实价值作出合理判断。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消费者知悉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但无须承担行政责任。
另一种观点认为,上述行为违反了《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的规定,构成了隐瞒所提供的商品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违法行为。当事人未标注干燥剂重量,构成隐瞒所提供的商品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行为,当事人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外,市场监管部门还应当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
笔者认为,上述行为不是计量偏差问题,不宜用计量监督法律规范调整。无论是《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还是《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其立法目的都是惩治计量违法行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但涉案的海苔肉松蛋卷为有包装的散装食品,干燥剂和内置塑料托盘均处在食品包装内部,且均为正常工艺所必需,在正式食用前与商品的可食用部分不可分割。因此,不宜适用上述两法进行规制。
此外,当事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故意,其行为本质是欺诈消费者。作为食品生产企业,生产线、生产模具是统一规格,生产出来的海苔肉松蛋卷完全符合预包装食品的要求,然而当事人却采用在食品标签上标注“计量称重”等字样的方式来宣称其为散装食品,实际是利用法律规范的不明确刻意规避预包装食品净含量标注的要求,具有隐瞒涉案海苔肉松蛋卷可食用部分真实含量的主观故意。同时,当事人作为食品生产者,选择对这一关键信息不予标注,导致消费者在不知悉干燥剂重量的情形下,支付的商品费用远超出可食用部分的实际价值,显然与其购买目的和消费预期相背离。这种信息不对称导致的决策偏差,本质上是对消费者的误导,属于欺诈行为,不仅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同时破坏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六条第八项所指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因此,笔者建议,对此类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宽严相济,依法分类审慎处理。除生产者之外,商品销售者也可能存在违法行为,而且因其直接面向终端消费者,给消费者造成的不良消费体验更直观,对消费者合法权益侵害更直接。但在确认违法行为性质后,究竟如何依法处置还考验着广大市场监管执法人员的智慧。对于首次违法者,要以提升行政执法效能为目标,采取柔性执法方式,通过劝导示范、警示告诫、行政提示、行政指导、行政约谈等帮助、督促其依法合规经营,充分给予市场主体自我纠错机会,实现行政执法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市场监管局 唐滨青 唐国军 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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